2018年11月份,被告無棣縣埕口鎮黃瓜嶺村村民委員會發布招標公告,將黃瓜嶺村東的約6000畝左右水域一處對外承包,原告張樹申交付了招標押金20萬元后中標,2018年 11月29日雙方簽訂《黃瓜嶺村東蝦池承包合同書》,約定原告承包該水域用于水產養殖,并約定承包費178萬元,11月29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簽訂后,原告交付了承包費178萬元及2019年的蝦池押金20萬元。簽訂合同后,原告張樹申收到了濱州貝殼堤島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的通知,載明原告承包的池塘尚未進行環評論證,該環評結論作為該項目實施的前提條件,原告在環評論證通過之前不得進行水產養殖項目,因致該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因此與被告進行交涉未果,遂提出訴訟。
無棣縣人民法院經向被告無棣縣埕口鎮黃瓜嶺村村民委員會釋法明理,被告認識到,雖然涉案水域屬于該村委會的集體財產,但該水域位于濱州貝殼堤島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范圍內,通過環評論證、確定進行水產養殖對該水域環境是否帶來影響是將該水域對外承包的前提條件,未通過環評論證時,其將涉案水域對外承包將導致合同無效。后雙方就承包款返還問題達成協議,原告撤回起訴。
我們國家的現行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有著嚴格的保護制度和措施,不能因一時的經濟發展需要而損害自然保護區的利益。在審理與自然保護區相關案件時,應注意發揮人民法院在環境資源審判中的積極作用,對相關合同效力進行嚴格的審查,堅決杜絕使改變自然生態空間用途的民事行為合法化,防止不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行為導致自然保護區所要保護的環境受到損害。本案通過對當事人之間簽訂涉自然保護區水產資源承包合同效力的審查與判斷,引導當事人正確處理自然資源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關系,既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符合了法律規定關于保障自然保護區生態安全的要求,具有積極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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